“小偷小摸”是常见的盗窃违法行为。许多人错误地认为,即使被抓,处罚也不会太重。不过事实上,有许多看似不严重的“小偷小摸”背后,是严厉的刑事处罚。
盗窃电线电缆,就是典型的一例,该行为不仅可能涉及盗窃罪,还可能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面临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难以处理的后果的,还可能面临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苏大名在得知无锡市多个街道处于拆迁地块后,想到了一个挣钱的“歪法子”,把拆迁地块的电缆线月期间,苏大名与李卫合谋后,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梁溪区山北街道、新吴区鸿山街道、锡山区等地,盗窃变压器上的电缆线万元以上的损失。
其中,2019年3月17日凌晨,两人到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张明桥村刘家旦“朱赵巷配变”处,偷了变压器上的17.3米铜芯电缆线余元。
4月5日凌晨,又到钱桥街道张明桥村“欧里堂二变”处,偷了铜芯电缆线元,并造成该处工厂、鱼池、排涝站、铁塔基站等7个用户停电6小时,抢修费等损失3000余元。
案件到了审理阶段,苏大名坚称,他选择拆迁地块盗窃,没有危及公共安全,应按盗窃罪处理。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则认为,两人在4月5日实施盗窃时,明知变压器通电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仍实施破坏行为;该变压器连接了排涝站等7个用电单位及个人,其中排涝站系用于周边农田的灌溉和汛期防洪排涝,故二被告人的该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
经查,3月17日凌晨两人盗窃电缆线,案发地系拆迁地块,案发时通过该变压器用电的有3户人家,综合案发区域和用户情况及造成的后果,尚未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故对该行为应以盗窃犯罪处罚。
法院认为,苏大名、李卫为实施盗窃的目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导致非常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二被告人又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法院判决苏大名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李卫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
2018年1月,阿地偷偷来到了攀枝花市花城大道五交化路口至红绿灯路口公路边,盗割了埋在地下已经通电使用的路灯电缆线月期间的四天夜里,阿地又叫上了马刚、马兰,又盗割了已经通电使用的路灯电缆线米。
之后的时间里,几人又叫上何伟,数次偷盗已通电使用和尚未交付使用的电缆线。其中有一次,赵全电话得知该情况后,驾车赶至盗割现场,约定以4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法第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
经查,案件中盗割的电缆,一部分属于已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犯罪同时符合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按照司法解释择一重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即应当按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
阿地、马兰、何伟、马刚盗割已通电使用、处于运行状态的公路照明灯的电缆线,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难以处理的后果,均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此外,阿地、马刚、马兰、何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尚未交付使用的公路路灯电缆线元,数额较大,四人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同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应数罪并罚。
法院判决阿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1万元。
马刚、马兰、何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年8个月到4年8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而赵全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42046.38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法院还责令阿地、马兰、何伟、马刚按照其参与破坏电力设备的次数及价值共同退赔被害单位相关损失。(案件中涉及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