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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91号)

来源:米乐m6手机网页版    发布时间:2024-09-20 09:59:27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月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做,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必须适应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要,充分的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区域覆盖。

  第四条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拥有相对应的诊疗科目及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第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决定受理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组进行技术评审。专家组应当自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和提交技术评审报告,并对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负责。

  第九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的申请单位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续。经原批准机关审核合格的,延续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能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

  设区的市没有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该依据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指定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并使其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加强职业病诊断医师等有关医疗卫生人员技术培养和训练和政策、法律培训,并采取一定的措施改善职业病诊断工作条件,提高职业病诊断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劳动者,保护劳动者的隐私。

  第十六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依法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不可以从事超出其资质范围的职业病诊断工作。

  第十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名单、地址、诊断项目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劳动者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企业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做综合分析,作出诊断结论。

  (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并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的程序和所需要的材料。劳动者应当填写《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并提交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

  第二十三条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企业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理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10日内如实提供。

  第二十五条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企业提供。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对企业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前应当中止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有必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

  第二十八条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仍不能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应当提出相关医学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九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3名以上单数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独立分析、判断、提出诊断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预。

  第三十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诊断医师对诊断结论有意见分歧的,应该依据半数以上诊断医师的一致意见形成诊断结论,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不得弃权。

  第三十一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够准确的通过诊断需要,聘请其他单位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诊断。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十二条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后,应当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二)诊断结论。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载明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第三十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应当包括:

  (二)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包括参加诊断的人员、时间、地点、讨论内容及诊断结论;

  第三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对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确诊为职业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够准确的通过需要,向相关监管部门、用人单位提出专业建议。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怀疑劳动者健康损害可能与其所从事的职业有关时,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病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三)组织职业病鉴定会议,负责会议记录、职业病鉴定相关文书的收发及其他事务性工作;

  第三十八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承担职业病鉴定工作的办事机构的名称、工作时间、地点和鉴定工作程序。

  第三十九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鉴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及时调整其成员。专家库可以按照专业类别进行分组。

  第四十条专家库应当以取得各类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师为主要成员,吸收临床相关学科、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四十一条参加职业病鉴定的专家,应当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从专家库中按照专业类别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抽取的专家组成职业病鉴定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

  经当事人同意,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以根据鉴定需要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相关专业专家作为专家组成员,并有表决权。

  第四十二条专家组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相关专业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为本次专家人数的半数以上。疑难病例应当增加专家组人数,充分听取意见。专家组设组长1名,由专家组成员推举产生。

  第四十五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对资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资料不全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补充。资料补充齐全的,应当受理申请并组织鉴定。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收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后,根据自身的需求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的办事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鉴定资料。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鉴定、形成检验判定的结论,并在鉴定结论形成后15日内出具职业病鉴定书。

  第四十六条根据职业病鉴定工作需要,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及时提供。

  需要了解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或者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的,在现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作出前,职业病鉴定应当中止。

  职业病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专家组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旁听职业病鉴定会。所有参与职业病鉴定的人员应当依法保护被鉴定人的个人隐私。

  第四十七条专家组应当认真审阅鉴定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经充分合议后,根据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作出检验判定的结论,并制作鉴定书。

  (二)检验判定的结论及其依据,如果为职业病,应当注明职业病名称、程度(期别);

  首次鉴定的职业病鉴定书一式四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原诊断机构各一份,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再次鉴定的职业病鉴定书一式五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原诊断机构、首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各一份,再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

  第四十九条职业病鉴定书应当于检验判定的结论作出之日起20日内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条检验判定的结论与诊断结论或者首次检验判定的结论不一致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向相关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鉴定结束后,鉴定记录应当随同职业病鉴定书一并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永久保存。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做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1次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1次监督检查并不定期抽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关工作情况做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未依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能够准确的通过情节轻重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公布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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