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某是江苏南京人,驾驭轿车从事个别运送。2005年至2006年期间,和某明知随某偷路灯电缆,仍屡次夜间送随某到作案现场,清晨再将人和赃物运走。2006年10月10日正午,和某接随某电话要其到安徽省巢湖市运点“东西”,并说好运费是1500元(和某归案后供认从南京到巢湖来回正常路费不超越500元),和某于当晚8时驾车赶到巢湖与随某集合。晚上,随某盗割运用中的路灯电缆800米(价值人民币5.5万余元),于次日清晨1时告诉和某到现场运赃,和某见赃物较多,提出加价500元,随某赞同。后在回来南京途中被捕获。
榜首种定见以为,和某为随某供给协助,盗割运用中的路灯电缆,是损坏电力设备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公共安全,应定损坏电力设备罪。
第二种定见以为,应定搬运赃物罪。在违法的片面方面,和某没有偷盗的成心,只需明知是赃物却代为运赃的成心,随某偷盗前与和某打招呼,是出钱雇车,和某片面上是为了挣运费。在违法的客观方面,和某没有施行偷盗行为,仅仅施行了协助别人的运赃行为。从对赃物的占有状况看,和某没有参加分赃,仅仅得到约好运费2000元。从损害成果看,和某运赃给司法机关侦办带来困难,独爱和某的行为与随某偷盗存在联络,但仅仅协助随某搬运赃物,与随某侵略产业所有权的损害结果没有必定和内涵的联络。
第三种定见以为,和某事前明知随某要其到巢湖是为了协助运送所偷盗的路灯电缆,仍承受其约请,是为违法供给协助,而且所得“运费”显着超出合理运费,应视为违法后的获利,因而和某是随某偷盗行为的协助犯,应定偷盗罪。
对和某首要能够扫除适用损坏电力设备罪。盗割运用中的路灯电缆,是一个行为冒犯偷盗罪和损坏电力设备罪两个罪名,为幻想竞合犯,司法实践中择一重罪处分。本案中并没有电缆被盗致使车辆覆灭或路人伤亡等难以处理的结果,依照损坏电力设备罪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如以偷盗罪处分,因为被盗电缆价值超越5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量刑起伏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分金或没收产业。可见本案定偷盗罪比损坏电力设备罪处分要重,能够扫除损坏电力设备罪的适用。
榜首,从片面成心来看,随、和二人在偷盗之前是否有犯意的片面联络,和某何时知道随某施行偷盗是辨明偷盗罪仍是搬运赃物罪的要害。和某事前明知随某让自己运点“东西”是帮其运赃,自己的这种行为会为随某偷盗的顺利完成、躲避侦办机关的冲击供给协助,怂恿随某违法,仍欣然前往。而随某也知道和某会准时到巢湖,偷盗后赃物能立刻搬运,实际上从和某承受约请时两边已构成违法合意。
第二,从和某的不合法占有成心来看,其到现场后见赃物较多,提出在原先约好的1500元运费基础上加价500元,这已是合理运费的4倍,而随某仍愿付出,客观上使和某获取了不合法利益。
第三,从客观行为来看,和某虽没有亲手施行偷盗,仅仅运赃,但这仅仅分工不同,不影响对其以偷盗罪处分。在一起违法中,有施行犯、教唆犯、协助犯之分,不需要每人都去亲手施行,只需有一起片面成心联络,为违法的施行供给协助便是一起违法,应对各自行为担任。
第四,从损害结果看,正是因为和某在现场等候,并在偷盗完毕后迅速将赃物运走,才让随某在偷盗时不需要过多的忧虑得手后还应该要考虑有必要搬运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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