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江口街道大塘村六组南方家居产业园栋的眉山市彭山区广源益升堂大药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在药房进门右侧的拆零药柜从下往上数第二层发现如下药品:片。上述三种药品已超过有效期,经现场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后,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药品予以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强制〔号),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经初步调查,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
经查明,当事人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办理了《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于2023年4月28日从眉山圣丹药业有限公司购进5瓶利丰®维生素B12片,进价是1.6元/瓶,销售价格为3元/瓶;当事人于2022年12月21日从四川广源药业有限公司购进10瓶花城®感冒清片,进价是8.2元/瓶,销售价格是10元/瓶;当事人于2023年2月23日从四川广源药业有限公司购进购进玉成®碳酸氢钠片,进价是3.8元/瓶,销售价格是5元/瓶。截至案发时,当事人药房拆零柜中1瓶利丰®维生素B12片(剩余43片)、1瓶花城®感冒清片(剩余78片)、1瓶玉成®碳酸氢钠片(剩余18片)超过有效期,与有效期内的药品混放在一起,未作下架处理,未张贴过期产品警示标识,处于待销售状态,认定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当事人提供了上述药品的供货商资质、合法的购进票据,不能提供销售记录。本案货值金额为8.27元,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投资人连艳萍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资质及投资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现场照片10张、《现场笔录》1份3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超过有效期药品的事实;
证据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眉彭市监强制〔2024〕62号)、《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4〕62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药品的供货商资质、合法的购进票据,证明:涉案药品购进渠道合法;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证据提供人和当事人签名(捺印)确认,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我局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11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4〕18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当事人销售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数量不多,货值金额8.27元,危害性较小,未收到不良反应报告。以上情形符合《药监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四)项 :“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努力配合药监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的;……(四)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的规定,再充分结合《药监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四条合法裁量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并最大限度地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及优化营商环境,包容审慎机制,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来得到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利丰®维生素B12片1瓶(剩余43片)、花城®感冒清片1瓶(剩余78片)、玉成®碳酸氢钠1瓶(剩余18片);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